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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的,因能力,而这在目前是不可行的。 然而,有必要强调Confea第1,137号决议第53条和第54条所带来的创新,其中提到了CAO。CAO 出于法律目的,根据 ART 记录对法人实体实施的项目进行认证。 法人实体必须使用决议本身附件提供的特定表格向 Crea 索取文件。该请求必须向相应的 Crea 提出,并且必须包括以下信息: 法人实体的身份证明;法人实体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ART 清单,包括技术负责人的身份、所进行的 工作职能电子邮件列表 技术活动的数据以及意见或保留(如果有);签发日期和地点;数字认证,可以以电子方式签发(Confea 第 1,137/23 号决议第 55 条)。 然而,这些变化的实施仍在进行中,因为 Crea 有 120 天的期限来安装必要的技术基础设施并使其公司系统适应新计划的电子程序。 棘手的问题是公共管理部门是否仍可以接受公法和私法下的法人实体颁发的证书,以证明技术运营能力。这是因为第 14,133/21 号法律第 67 条第 II 项的删节措辞仅涉及专业委员会颁发的文件(证明和证书)。
此外,第 67 条第 3 款在案文中规定,除承包工程和服务的情况外,主管部门可以选择用其他证据来证明专业人士或公司具有开展类似服务的技术知识和实践经验。 典型化证明运营技术能力的方法面临一些挑战。首先,如果只接受专业委员会颁发的证书,那么Confea第1,137/23号决议之前的收藏如何证明?中国农业大学是否也会打造法人收藏的形象? 无论如何,能力证明形式的典型化是不可取的。 资格问题得到《联邦宪法》第 21 条第 37 条的宪法基础的支持,其中规定“公开招标程序(……)将只允许保证遵守义务所必需的技术和经济资格要求”。因此,资格审查阶段的主要目的是评估投标人充分执行招标目标的能力,因此他们的要求必须限于此目的。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政府不能对个人施加限制性措施或对个人施加超出实现预期公共目的所必需的过度要求。 相反,主管部门有责任证明其限制所需文件提交方式的情况是合理的。技术操作资格清单不应被解释为必须要求的清单,而应被解释为可要求的最大限制,始终与招标目的一致。这样,订购的数量可能会少于预期,但永远不会超过必要的数量 [1]。 运营技术收集证书是可以要求的最高限额,因此,可以要求低于该限额的要求,例如由公司颁发但未经主管委员会认证的证书,以取代第一个。 这强化了贯穿新招标法整个起草过程的温和形式主义棱镜。举个例子,仅涉及资格:第 14,133 号法律规定,只要有合理的命令、已登记且所有人均可访问,投标委员会可以纠正资格文件中的错误或缺陷,但不影响其实质内容或法律有效性。赋予它们资格和分类目的的有效性(第 64 条第 1 款)。此外,只有在努力补充信息或更新过期文件的情况下,才允许在提交资格文件后更换或提交新文件,只要有必要调查竞赛开始时存在的事实(第 1 条) 64,一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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